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querynum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5ilvju.com/inc/func.php on line 1413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database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5ilvju.com/inc/func.php on line 1414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Stmt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5ilvju.com/inc/func.php on line 1453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Sql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5ilvju.com/inc/func.php on line 1454
RTO、RCO使用企业参保_aoa体育手机app展示_aoa体育app官方下载_aoa体育手机app
欢迎光临 aoa体育app官方下载_aoa体育手机app司官网! 网站地图
热门关键词: 车间布袋除尘器, 除尘布袋, aoa体育app官方下载,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
15923912487

联系人: 邱先生

电话: 15923912487

传真: 023-44440218

邮箱: 1138519481@qq.com

网址: www.5ilvju.com

地址: 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aoa体育手机app展示

RTO、RCO使用企业参保

时间: 2024-07-26 15:00:43 |   作者: aoa体育手机app展示

  创新监管,多方共赢;昆山开发区深入推动RTO、RCO使用企业参保环责险;经过调研,决定引进第三方风险管理手段,降低RTO、RCO企业的环境安全风险,为此将四方共管“环责险”推广到该类企业。

  1月10日,昆山开发区将四方共管“环责险”推向大气污染防治企业,目前已有13家企业自愿参保。

  开发区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推行四方共管“环责险”,探索借助保险公司、专业机构等外部力量加强环境污染监管工作,完善社会化服务,增强对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监管,首期在涉重、涉水企业试点,后又在化工企业、重点危废产生企业等陆续试点,目前已有100次(80家)企业参保环责险。推行环责险,实现了政府、参保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公众多方共赢。保险公司定期组织专家对参保公司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指导,落实保险服务过程管理;通过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建立企业环境风险大数据平台,给参保企业、保险公司、安环局开通账户;将企业环境风险录入平台,为企业自身环境改善提供指导,保险公司和安环局共同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治理企业环境隐患,以此来降低区域环境风险。作为开发区推进“263”专项行动的特色亮点工作,四方共管“环责险”目前已在全市推行。

  近年来,随着环保管理要求慢慢的升高,大多数大气污染企业通过安装末端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常见的大气污染末端治理工艺,分为破坏性和非破坏性方法两类,其中破坏性方法主要是蓄热式燃烧(RTO)、催化燃烧(RCO)、直接燃烧(TO)等。此方法去除大气污染,处理效率高,次生污染较少,应用较为广泛。然而,RTO、RCO等破坏性方法去除大气污染时,运行温度比较高,存在较高风险,若发生事故,不仅导致非常严重经济损失,还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的损害。开发区安环局经过调研,决定引进第三方风险管理手段,降低RTO、RCO企业的环境安全风险,为此将四方共管“环责险”推广到该类企业。

  1月16日,昆山开发区召开RTO、RCO使用企业环责险推进会。在前期80家涉水涉重、化工企业参保环责险的基础上,正式全面启动大气污染管控企业环责险推广工作,共19家RTO、RCO使用企业参加推进会。

  会上安环局介绍了开发区环责险推进情况和环责险奖励方案,要求各企业3个月内完成环境风险评估并参保环责险。安环局、各企业、保险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交流。

  与会企业都表示,“环责险不仅是一张保单,还有参保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服务、专家检查指导服务和环保业务培训。这不但为公司可以提供事后的保障,更是从事先、事中介入源头控制环境风险。”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事前事中事后服务,政府扩大了传统环保监管的范围和深度,企业加强了自身保障、提高了环境管理上的水准,保险公司拓展了经营事物的规模,区域环境风险得到一定效果控制,实现政府、参保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公众的多方共赢。

  2018年5月7日,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在京主持召开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会议指出,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有力措施和具体行动,是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体系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办法(草案)》的出台是在前期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的总结提升,进一步规范健全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丰富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手段,对打好打胜污染防治攻坚战,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生态环境短板具有积极意义。

  会议要求,要立足“大环保”格局,建设好运用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这项制度,引进市场化专业力量,通过“评估定价”环境风险,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提高环境风险监管、损害赔偿等工作成效。

  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配套机制建设,在强化“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处置等方面加快出台相应规范,逐步提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有关措施落地见效。

  要做好宣传解读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政策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生态环境部副部长黄润秋、翟青、刘华,中央纪委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组组长吴海英,副部长庄国泰出席会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根据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的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有关方面意见,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现就《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自然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自然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依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一样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明显地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明显地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发现环境安全风险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对环境造成污染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能够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有关部署,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拟按程序征求意见、审议后,以环境保护部、保监会部门规章形式印发实施。现将有关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试点。此后,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等重要文件均明确要求推进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作要求,2007年、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保监会两次发布文件,指导地方推进环责险试点工作。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开展试点,覆盖涉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行业,保险公司已累计为企业提供超过1300亿元的风险保障金。2016年,全国投保企业1.44万家次,保费2.84亿元;保险公司共提供风险保障金263.73亿元,与保费相比,相当于投保企业的风险保障能力扩大近93倍。参与试点的保险产品从初期的4个发展到目前的20余个,国内各主要保险公司都加入了试点工作。

  2015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16年8月,经习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国务院同意,由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十二)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按程序推动制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选择环境风险较高、环境污染事件较为集中的领域,将相关企业纳入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2016年1月—8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组织有关专家团队,赴10余个省份开展调研,结合地方实践,研究提出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初稿)。

  2016年9月—2017年3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先后16次邀请环保法学、保险法学等领域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多次向保险公司征求意见,并与11个省级环保部门反复交流,充分吸收地方基层实践经验。

  在此基础之上,2017年4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界定为“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具体保障范围主要包括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等;也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自然环境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第二章(共12条),主要规范强制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费率浮动、责任限额、保险合同、承保、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期间与续保、投保方式。

  环境风险评估与排查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等。《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排查,掌握企业的环境风险水平。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为投保公司进行“环保体检”,即排查环境风险,充分的发挥保险制度的风险预防功能。

  第四章(共8条),主要规范保险责任触发、除外责任、优先赔付顺序、保险事故勘查、保险金给付请求、保险金给付、事故核定、事故鉴定、纠纷处理等。

  第五章(共1条)为罚则,主要明确对未按规定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的惩处措施。